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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加水站加水車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條文

高雄市加水站加水車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條文

發布日期:2020-08-04  發布單位:食品衛生業務

衛生10-101-1

高雄市加水站加水車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高市府衛食字第10850772000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為確保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加水站、加水車之水質,維護消費者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但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非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之加水站、加水車管理及監督事項。
二、水利局:加水站、加水車之水權申請登記及其他水權管理事項。
三、環境保護局:加水站、加水車水源之水質管理。
四、工務局:加水站建物、設施及其使用之審查、勘驗及違規查處。
五、警察局:加水站、加水車或其營業設備妨礙交通之查處。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盛裝飲用水:指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供水或其他以非密閉不可復原之包裝方式,供煮沸飲用或製作餐飲之水。
二、加水站:指於固定地點,以自動販賣機或其他類似方式販售盛裝飲用水予消費者之場所。
三、加水車:指運送並販售盛裝飲用水予消費者之具貯水設備之貨車或罐槽車。
四、業者:指以加水站或加水車販售盛裝飲用水之人。
第 四 條  於本市經營之業者應繕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並於經許可後,始得營業;其營業場所、設備、負責人有變更者,亦同:
一、本市核發之水源供應許可證明文件。
二、本市核發之加水站(車)衛生管理人員合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出水口水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四、各項加水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水源供應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及管理辦法,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另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出水口水質檢驗,業者應委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證之實驗室為之,其檢驗結果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
第一項第四款之設備材質,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 五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業者,應於水源供應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核准設立證明文件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繼續營業許可。
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而繼續營業,經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其設立許可經廢止者,一年內不得提出申請。
第 六 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申請文件有偽造、變造情事。
二、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
三、經主管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事實。
四、違反其他相關法令。
第 七 條  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負責加水站、加水車之衛生管理。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每人管理加水站、加水車不得逾十處。加水車衛生管理人員應由加水車駕駛擔任。
第一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考試,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
前項合格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限為三年。但於有效期限內接受主管機關辦理之講習至少三小時者,得辦理合格證明文件之展延;屆期未取得講習證明並辦理展延者,其合格證明文件失其效力。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前已核發之衛生管理人員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修正施行後起算四年,期滿失其效力。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考試及展延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辦理加水站(車)衛生管理人員考試、講習及核發證明書,得收取報名費及證書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八 條  加水站、加水車業者有歇業或變更供應水源、衛生管理人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歇業:加水站(車)核准設立證明書及衛生管理人員合格證明文件。
二、供應水源變更:加水站(車)核准設立證明書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文件。
三、衛生管理人員異動:加水站(車)核准設立證明書及衛生管理人員合格證明文件。
第 九 條  加水站、加水車之營業場所及設備,應保持清潔衛生,並應避免陽光直接照射;加水槍或出水口應設防塵設施。
第 十 條  加水站、加水車之水源由他處取得者,業者應指派衛生管理人員登錄載運水源之載水車車號、載運容量及運送日期等資料,並保留交易憑證;其水源為營業地點自來水者,應保存水費通知單及收據,以供主管機關查驗。
前項交易憑證或水費通知單及收據,至少應保留一年。
第十一條  盛裝飲用水以離子交換樹脂、活性碳或逆滲透過濾膜處理者,應定期清洗或更換濾心,並保留維護管理有關憑證,以供主管機關查驗。
第十二條  衛生管理人員除業者歇業外,應製作自主管理紀錄表,每月更新填載前四條規定事項並簽名,且至少保存一年,以供主管機關查驗。
前項自主管理紀錄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衛生管理人員違反第一項規定,未登載自主管理紀錄表者,應於主管機關查獲之日起六個月內,接受主管機關辦理三小時以上之講習。
第十三條  盛裝飲用水應為無色、無味、無臭之液體;其水質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
業者應每年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自主檢驗加水站、加水車水質至少一次。
前項自主檢驗,業者應委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證實驗室為之。
第十四條  業者應於販售盛裝飲用水地點明顯處張貼下列文件:
一、核准設立證明文件。
二、本市核發之水源供應許可文件。
三、自主管理紀錄表。
四、依前條規定進行自主檢驗之檢驗結果報告書。
加水站、加水車之每一加水槍或出水口正面明顯位置處,應標示「應煮沸、勿生飲」之字句。
業者之名稱及其營業場所標示、廣告,不得有誇張、易生誤解、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
第二項應標示之位置及文字格式,由主管機關以公告定之。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查驗加水站、加水車之衛生狀況,並抽樣檢驗水質;必要時,得會同環保及警察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為前項查驗時,得通知業者到場配合,並得命其提供相關紀錄,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六條  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裁處六個月以內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十七條  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裁處六個月以內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規定。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十八條  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  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設立許可之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屆期未完成者,廢止原設立許可。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除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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